放生功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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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猫头鹰放生该当罪吗?

这是一个听来的故事,但也是一个真实的故事。
话说某地有一位居士,生性善良、慈爱众生,频繁放生,他经常到集市上购买一些鱼虾放生,有时看到别人偷卖野生动物也会购买后放生。他还加入一个放生群,购买过好几只猫头鹰进行放生。结果,他购买猫头鹰的一个上线被公安机关抓获,把他给牵扯出来了,公安机关把他移送到司法机关了。
在讨论这位居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有二种针锋相对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位居士的行为从刑法上讲,完全符合了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收购了多只,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位居士的行为虽然从刑法上讲,是符合了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但他的行为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法律思维与民众常识
我们暂且将这个案件放一放,不在检察官、法官中间来讨论,而是将它放到社会大众层面上评判,通俗地讲,就是让老百姓来当法官,看他们会怎么评判这个案件?据我自己调查了解和常识判断,会有95%以上的公民认为这位居士是无罪的。在普通民众看来,居士购买了这些野生动物放生,这分明是在做一件好事、善事,因为他购买了以后是放生,给了野生动物一条活路。倘若他不去购买,那么野生动物就可能被偷猎者杀害或者被其他人购买后吃掉、蹂躏。居士的购买并放生的行为,怎么可能是犯罪呢?
倘若我们真的将这位居士逮捕并判刑,它会带来怎么样的社会效应呢?可想而知,不管是居士也好,普通人也罢,看到有人在出售野生动物,就避之唯恐不及,任由野生动物由他人宰杀而不是自己购买来放生。那么,问题来了,这是一个鼓励人们积极行善积德的社会吗?

自己放生和随喜放生的区别

法定犯与自然犯
为什么普罗大众对于一些犯罪的认识与一些法律人的思维相距不可以道里计呢?在这个居士行为性质的判断上,也简直是鸡同鸭说。
在刑法理论上,有一种对犯罪类型的区分,即将犯罪类型划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按照张明楷的说法,所谓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强奸、杀人、放火等。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通俗地说,有一些犯罪,本身就是很明显违反道德的犯罪,是因为道德无法将其规制,因而必须要上升到刑罚的高度,所谓“出礼入刑”,说白了,这种类型的犯罪,即便立法者没有规定为犯罪,老百姓心中也认为是犯罪。而有一些犯罪,则没有那么强的道德性,而是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而将一些行为规定为犯罪。
那么,在传统的自然犯领域,作为司法者,恐怕就要多遵从或者听取普通百姓的意见,要看看你对于案件性质的判断,与民众中的“自然正义”、“朴素正义”是否存在较大的差距,从而根据民众的意见,修正和调整自己的意见,尽可能地让自己的意见与普通百姓的意见、大众的道德观相吻合。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不要死扣法律条文,要做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这样一个罪名,其实是一个自然犯,更多应当从普通民众的朴素正义、道德感上考虑问题:这种行为到底会不会有害于人与自然,如会就构成犯罪,如果不会,就不应当构成犯罪!
法条上的入罪与出罪
话说回来,一些司法者又会说了,我们对于自然犯,根据普通民众的朴素正义来修正自己的观点,但我们判案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啊。这位居士的行为符合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我们怎么能判处其无罪呢?
是的,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这位居士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但是,别忘记了,我们刑法还有“总则”,总则统领分则,有一些行为在分则认为是犯罪,但通过总则的条款可以“出罪”,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比如,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在规定“犯罪”的定义后有一句“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么,这位居士的行为不违背民众的“朴素正义”,那就明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说社会危害性甚小,为什么不能依旧这一条款来“出罪”呢?
当然,还是有些人会争辩称,“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居士的购买并放生行为客观上就是促进了有些人为了牟利而猎捕,促进了伤害。
这种说法未免片面。且不说,这位居士不去购买的话,这些野生动物可能就被杀害了,就算了他的行为客观促进了某些人去猎捕,但他购买后还是放生了,这种购买就算有危害也特别小。购买行为之所以规定为犯罪,应当是针对那些购买后杀害,或吃或制作标本或者囚禁观赏等等对野生动物有实质伤害的行为,一方面他们的购买行为促进了猎捕,另一方面他们购买后的行为给野生动物带来了实质伤害。这些行为才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
除非,这位居士是为了放生,刻意怂恿、纵容他人去猎捕野生动物,以体现自己的慈悲,这就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了。但这种行为是罕见的,因为这种行为有悖于放生目的,也与信佛者行善初衷相左。陪审团与对法律思维的纠偏
在中世纪的英国,为了防止王权肆意对民众指控犯罪和定罪,民众在国王那里争取了一项权利,即由当地的民众组成陪审团来指控犯罪的权利。
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发生刑事案件后,必须由熟悉情况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这就是所谓的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1352年,爱德华三世下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要求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即小陪审团。至此,英国出现了两个陪审团: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决定是否对嫌疑犯提出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
陪审团发展至今,除了防范权力的专制之外,恐怕还有一点就是要对法律人思维进行纠偏。一些法律人长期在象牙塔上,对人间烟火并不知情,他们的思维就容易形成某种定式,这时就必要有引入“源头活水”,要有相当的民众参与司法之中,特别是那些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案件(自然犯)的审理,需要吸纳民众思维、民众的朴素正义。这才能让案件的审理更能贴近社会生活、常识和普罗大众的道德观感,让正义润物细无声于民众之中。往大处讲,这就是司法的群众路线。
不过,我们国家目前实行的是参审制,人民陪审员也会在一些案件参与到审判当中,但起到的作用还不够明显,恐怕对法律人思维纠偏效果也相当有限。
但是,无论如何,法律人也应该警惕自己,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应当考虑到普罗大众的观感,要吸纳自然正义和朴素正义有益的成份,让正义不但在法律条文上实现,更在普通民众心中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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